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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博体育典型案例丨衡尚科技、上海鲸赢、胡某斌与淘宝、欢猴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添加时间:2024-03-03 13:54:15

  金博体育原标题:典型案例丨衡尚科技、上海鲸赢、胡某斌与淘宝、欢猴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衡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尚公司”)、上海鲸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赢公司”)、胡某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软件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络公司”)

  原告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后亦合称“淘宝公司”)系淘宝网服务提供者。

  被告衡尚公司系涉案“上货专家”软件的登记著作权人,在快手服务市场提供“上货专家”软件,还同时在拼多多服务市场提供涉案“搬家大师”软件。被告鲸赢公司在抖店服务市场提供“上货专家”软件。被告欢猴公司系涉案“上货专家”软件的开发者。被告胡某斌系鲸赢公司股东。

  原告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发现,被告衡尚公司在拼多多服务市场、快手服务市场分别提供“搬家大师”“上货专家”两款软件服务,被告鲸赢公司在抖店服务市场提供“上货专家”软件。而上述“搬家大师”“上货专家”软件经查询实为同一软件(下称“涉案软件”)。衡尚公司、鲸赢公司共同运营涉案软件,未经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许可,长期采取技术手段,绕开淘宝平台规则及技术措施,抓取淘宝网的商品数据(包括但不仅限于商品标题、商品宣传图、商品价格、商品宣传信息、商品参数、商品库存信息等),并以付费的方式向未经授权的用户提供服务,将淘宝平台的数据搬运至拼多多、快手、抖音等多个平台。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和电商平台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针对淘宝平台的数据提供爬取服务:停止通过拼多多服务市场、快手服务市场、抖店服务市场提供并运营的“上货专家”软件;停止通过拼多多服务市场提供并运营的“搬家大师”“小猪上货”软件;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爬取自淘宝平台的数据(包括但不仅限于商品标题、商品宣传图、商品价格、商品宣传信息、商品参数、商品库存信息等)并删除存储于服务器中的上述涉案数据;3、请求判令被告在拼多多服务市场首页、拼多多商家社区首页、拼多多课堂首页、快手服务市场首页、抖店服务市场首页、《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连续30日刊登声明,为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消除影响;4、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小猪上货”软件的所有侵权指控以及对欢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为构建商品处理生成系统、采集存储商品数据金博体育,付出大量的人、财、物成本,并采取了一系列技术保护措施,据此拥有了相应竞争优势,并对涉案整体商品数据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金博体育。涉案软件的运营主体在网络生产经营中,利用技术手段,获取淘宝平台的商品数据用于提供软件服务,损害了淘宝平台基于商品数据积累所建立的经营优势,冲击淘宝平台的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破坏了原告合法正常经营,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遂判决:1、衡尚公司、鲸赢公司、胡某斌立即停止提供涉案软件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衡尚公司、鲸赢公司、胡某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合计2050000元;3、驳回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法院指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针对涉案商品数据是否享有合法权益;(二)三上诉人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是否正确。

  法院首先指出,本案中,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主张其对通过淘宝平台系统及算法合法收集、处理、生成、加工而成的,并以商品ID为对应关系的一一映射的商品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则从涉案商品数据的生成主体、数据来源金博体育、投入成本、技术保护、数据权属、数据公开等方面提出抗辩。

  法院认为,首先,从数据来源看,涉案商品数据由淘宝平台基于商家授权合法取得。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作为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和平台数据的采集者、控制者,已通过与平台商家签署服务协议的方式获得了采集、存储并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涉案商品数据的授权,不存在非法收集、控制数据的行为,也不存在非法利用其他平台数据的行为。

  其次,从企业投入看,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为涉案商品数据的收集、存储、维护、管理和保护投入了大量的成本。淘宝公司不仅在采集、存储涉案商品数据时搭建了特有的商品上架发布系统,为消费者和用户提供了全面完整的商品信息和良好的浏览体验;还通过设置一系列商品信息发布、管理、违规处理规则,对涉案商品数据合法性和规范性进行了审核和监管。此外,淘宝平台亦明确发布公开声明,禁止未经许可的内容爬取行为,并通过设置Robots协议、访问白名单、防爬验证机制等方式,对非法获取平台数据行为进行技术防范、监测、处置。

  再次,从数据价值看,涉案商品数据既非涉案软件读取的具体商品信息,亦非特定商家提供的单一原始信息,而是经淘宝平台合法收集、处理、生产、加工而成的,包含了不特定商品的、规模化的电子数据集合,具有可集成、可交互的特点,还包括了商品销量等非商家提供的原始信息,是淘宝平台投入大量成本进行数据收集、存储、维护、管理和保护后所形成的最终成果,构成淘宝平台的基础经营资源。同时,规模化的数据集合具有超出原始信息内容的增量价值,不仅能够吸引消费者前往选购商品、促成交易,从而使平台经营者产生直接的经济收益,同时还使其获得了开发衍生产品、服务,创造数据的再生价值,获取增量收益的机会空间。规模化的优质商品数据吸引消费者流量,使入驻商家进一步增多,由此形成良性循环的电子商务生态,能够为平台稳定有序经营带来竞争优势,使平台获得更加长足的经济收益。

  最后,从数据流通看,涉案商品数据为满足消费者购物需求向社会公开,系商业领域公开的经营性数据,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开数据必然处于自由流通的范畴。如前所述,涉案商品数据集合的采集、维护并不断扩充,凝结着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的长期、大量的资金、技术、服务等投资经营成本,构成淘宝平台稀缺性的数据资源,为其带来经营收益和竞争优势。

  因此,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对涉案整体商品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性合法权益,三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涉案商品数据权益的界分问题,法院还特别补充道,即使平台商家作为内容上传者,并不影响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在本案中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对涉案商品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性权益金博体育,相反,亦不影响商家基于原始信息主张相应权利。

  二审法院首先指出,法律规制不正当竞争的落脚点,并不在于不正当竞争造成的损害的存在,而在于损害行为或者竞争行为是否正当。

  对此,法院结合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上诉主张,对本案中利用不正当技术手段向其他电商平台商家提供涉案搬家软件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审查判断:

  第一,被诉侵权行为系在互联网领域向电商平台商家提供软件服务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利用网络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网络领域的商业模式新颖、多变,跨行业经营层出不穷,各商业主体经营内容、模式、对象、流量等往往存在交叉关系,极易在服务内容、用户群体、交易机会等方面存在此消彼长的竞争关系,因而网络领域的经营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第二,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的数据资源持有权益。这体现在:1、淘宝平台设置了反数据爬取的技术措施。淘宝平台在商品详情页设置Robots协议,明确表明了其保护数据不受非法爬取的意愿。同时,平台还设置了登陆验证机制、IP频率限制机制等防爬验证机制,对非法获取平台数据行为进行技术防范、监测、处置,客观上采取了技术防护手段;2、涉案软件仅以复制粘贴目标商品链接的方式即可实现商品数据对应字段的复制,复制店铺内任一商品链接后勾选全部商品进行批量操作,即可实现全店复制,客观上实现了对淘宝平台大量商品数据的复制、搬运,该种数据获取数量及方式若非绕过淘宝平台的反爬措施,以一般的或手动的非技术手段无法实现,况且,在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设置了前述防爬验证机制的情况下,若非利用特定技术手段突破淘宝平台数据保护措施,亦无法实现商品链接复制的结果;3、欢猴公司作为涉案侵权软件的技术开发方,进一步证实其系采取绕过淘宝平台反爬措施的方式,实施爬取涉案商品数据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软件采取了绕过淘宝平台反爬措施及验证机制的技术手段,未经授权访问并复制搬运数据,破坏了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合法持有的数据集合的完整性、可用性,侵害其数据资源持有权益。

  第三,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对数据资源的加工使用权益。这体现在:1、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经过长期的经营积累和投入,通过设立商品生成规则和算法,形成一定规模的数据经营资源,获得了区别于其他电商平台的独特竞争优势。涉案侵权软件使得其他电商平台及其他平台内商家能够通过数据复制搬运并直接展示淘宝平台收集处理过的商品数据,使不具有淘宝平台同样商品处理生成系统和算法、不掌握丰富的商品信息陈列的其他平台及商家通过“搭便车”攫取淘宝平台本应获得的流量收益和交易机会,获得不当优势;2、淘宝平台核心竞争优势被人为掠夺,原有良性商业模式遭到破坏。互联网经济领域的竞争方式正从传统经济的产品用户竞争转向数据流量竞争,主要表现为通过争夺消费者注意力获取竞争优势。本案被诉行为将会引发淘宝平台消费者黏性降低、商家及品牌迁移、消费者进一步流失的恶性循环,使其基于整体数据资源建构的良性经营生态遭到瓦解;3、涉案软件整体复制搬运的淘宝平台的商品数据的数量和规模较大。据查明,案涉软件所读取的淘宝/天猫平台的商品数量总计近一千万条,网络用户无须进入淘宝平台即可获得足够信息,其他平台及商家可轻易对淘宝平台及商家实现实质性替代,使得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遭受直接的经济损失、丧失竞争优势;4、涉案侵权软件的运行容易导致淘宝平台内不正常流量的激增,影响服务器访问效率,加重服务器计算成本,影响正常用户访问体验;5、案涉软件系以不正当技术手段弱化淘宝平台的相对竞争优势,对淘宝平台的正常运行造成有针对性的破坏。

  第四,被诉侵权人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在案证据显示,一方面,侵权人明知未经授权跨平台复制商品数据的行为并不正当,却仍提供涉案软件服务,且未设置任何授权验证或过滤机制;另一方面,被诉侵权人应当知晓对涉案数据资源进行复制搬运必将削弱平台内经营者对淘宝平台的依赖程度、分化淘宝平台应有的市场关注度、减少淘宝平台的交易机会,进而削弱淘宝平台的竞争优势,但仍然采用绕过淘宝平台反爬措施等方式爬取数据,主观上具有损人利己的不正当意图。

  此外,对于淘宝软件公司金博体育、淘宝网络公司同时主张被诉侵权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诉请,法院指出,鉴于前述已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给予重复评价。

  本案中,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主张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伽灿公司(已注销)共同运营涉案“上货专家”“搬家大师”两款软件,且三公司均系胡某斌设立或实际控制,胡某斌与三公司相互协作实施侵权行为,四主体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伽灿公司的责任。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上货专家”“搬家大师”实为相同软件,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伽灿公司在拼多多服务市场共同运营“上货专家”软件;衡尚公司、鲸赢公司分别在快手服务市场、抖店服务市场运营“上货专家”软件;衡尚公司在拼多多服务市场运营“搬家大师”软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伽灿公司共同运营涉案软件,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胡某斌的责任。法院认为,胡某斌具有实际控制涉案软件的后台管理、修改权限,主观上具有利用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伽灿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与该三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在伽灿公司注销过程中,胡某斌作为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胡某斌也应就伽灿公司基于本案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故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品数据的重要性、侵权方式、侵权主观恶意、侵权持续时间、关联案件情况、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衡尚公司、鲸赢公司、胡某斌共同赔偿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本案系涉电商平台商品数据整体搬运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本案一审法院对淘宝公司为何对其所主张的整体商品数据享有合法权益进行了着重且详尽的论述。首先,从数据产生过程看,淘宝公司不仅取得了商家用户的同意与授权,具有合法依据,还对商家上传的信息进行了规范、修正与优化;其次,淘宝公司对商品数据的维护、管理与保护付出了大量的成本;最后,案涉规模化的商品数据是淘宝公司构建电商生态的基础资源,也是其获取增量价值和流量收益的核心竞争优势。但法院同时亦指出,淘宝公司难以就涉案单项或少量商品数据主张竞争法意义上的权益。平台竞争优势的形成系基于商品数据的整体规模效应和资源集聚效果,单项或少量商品数据无法产生增量价值,并不能给淘宝公司带来足够的竞争优势。质言之,即便是他人以不正当方式获取或利用平台某一商品数据或者少量商品数据,也很难认为对平台的竞争优势造成了损害,平台无法就此主张竞争法的保护。本案判决针对电商平台商品数据权益界分、第三方数据爬取正当性认定与数据价值的司法评估与保护等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与澄清,为类似案件的裁决提供了有益参考。